返還不當得利-56年台上字第3064號
裁判字號: |
56年台上字第3064號 |
案由摘要: |
返還不當得利 |
裁判日期: |
民國 56 年 11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9、1023 頁 |
相關法條: |
民法 第
197 條 ( 18.11.22 ) |
要旨: |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 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 權而為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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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鄭明珠 鄭重珠 鄭滿珠 鄭惠珠 鄭煌珠 鄭婉珠 鄭瑩堂 兼右六人法定代理人 鄭梅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丕庭律師 被上訴人 蘇木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係主張:伊與已故鄭禧記對於坐落○○縣○○鄉○○○ ○○○○號等土地十筆,各有二分之一之共有權。上開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間為政府 征收,全部地價均由鄭禧記之繼承人鄭有祥於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私自向台灣土地 銀行新竹分行領取,旋鄭有祥亦去世,伊延至五十三年八月間始行發覺其事,上訴人 均為鄭有祥之繼承人,爰求命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始 而請求賠償損害,繼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伊不能同意,且被上訴人之應得額,早已 結算清楚,資為抗辯。卷查上訴人均為鄭有祥之繼承人,雖上訴人鄭梅芳等曾表示已 拋棄繼承,但其拋棄行為既非合法,即仍應繼承鄭有祥所遺之權利義務。至於被上訴 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既經第一審法院前往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勘驗簿冊所記非虛,並 有同分行之復函及所附資料為憑,及同分行金融課長王岫泉之證言可證,即堪信為真 實。且上訴人所為業經結算清楚之抗辯,並不能舉證以為證明。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則屬同 一,故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 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原審本於以上見解,因認被上訴人 之主張為可信,上訴人之抗辯非可採,遂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 ,改判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利益,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合 法確定之事實任意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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