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建簡字第3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崔益榮  

        林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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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7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解除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未設立登記之「家恩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承攬原告於臺北市○○區○○路00001樓房屋之牆壁拆除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311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38萬元(約定於契約訂定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2萬元、於工程完成4成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4萬元、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12萬元),施工期間自1131118日起至1131216日止,倘被告未能依約完工,以13,000元計算違約金,原告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2萬元、第二期工程款14萬元,然被告於收受第二期工程款後,完全未施作系爭契約所定之施工內容,經原告分別於1131222日、11412日以LINE及存證信函催促後,被告竟捲款潛逃、逃逸無蹤,原告始發現「家恩工程有限公司」並未設立登記,被告自應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負民事責任,原告遂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第二期工程款14萬元及違約金57,000元(自1131217日起至11414日止,19日×3,000元),共計197,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及公司法第19條提起規定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00元,及自1144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公司法第6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未設立登記之「家恩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如未在預定日期(即1131216日)完工,以13,000元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收受第二期工程款14萬元後,均未施作系爭契約所定之施工內容,經原告分別於1131222日、11412日以LINE及存證信函數次催告後均不履行,嗣原告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3429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上載被告分別於113117日、同月14日簽收第一期工程款12萬元、第二期工程款14萬元)、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況圖等件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自負民事責任而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給付197,000元(第二期工程款14萬元+1131217日起至11414日止之遲延違約金57,000元【計算式:19日×3,000元=57,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000元,及自1144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724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724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