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受命法官:楊明佳 ;審判長:王屏夏法官)判決曾景煌無罪撤銷 (吉田開發建設機構實際負責人:曾景煌 吉田地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被 告 曾景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翁偉倫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景煌自稱為專業之土地登記人員,於民國95年間,受告訴人崔益榮委任,處理其子女即告訴人崔人驊、崔馨勻代位繼承崔益榮外祖父江鳳山遺產之相關事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江鳳山之遺產稅已於96年9月29日全數繳清,仍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崔益榮住處內,向崔益榮佯稱:江鳳山之遺產稅,除以江鳳山遺留之現金、股票抵繳外,尚欠新臺幣(下同)750多萬元,須以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抵繳等語,復於96年12月初某日,至崔益榮住處,持內容為臺北縣板橋市(嗣改制為○○市○○區)新興段1151-2、1151-3、1164-2、1165-3、1165-6、1165-7、1165-8、1196-2、1264-1地號;忠孝段922、923、926地號;府中段168-2、173、173-2地號;重慶段1226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本案16筆土地)之分割協議申請書、買賣契約申請書等文件資料,向崔益榮佯稱:要以這16筆江鳳山之土地抵繳遺產稅等語,致崔益榮陷於錯誤,當場將印鑑章交予被告讓其在上開文件上用印,以此方式偽造土地分割協議申請書、買賣契約申請書等文件,並於96年12月6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分割協議申請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嗣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崔益榮、崔人驊及崔馨勻(下稱告訴人等3人)。被告復於96年12月16日在崔益榮住處,佯以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為由,向崔益榮騙取告訴人等3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份,並當場簽具內容為:「收取崔益榮、黃麗玲、崔人驊、崔馨勻、連武偉、崔益麗及連穎東等7人(下稱崔益榮等7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他途,致上述7人權益損害,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等內容之收據交予崔益榮以資取信,嗣於97年2月4日持買賣契約申請書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16筆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3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涉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已舉告訴人崔益榮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至13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憑據。原判決以卷內告訴人等3人所提刑事告訴狀載敘:「江春盛與被告…聲稱被繼承人江鳳山之遺產稅,除以江鳳山遺留之現金、股票抵繳外,尚欠『750多萬元』猶未繳納,須以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抵繳」,核與崔益榮於偵查中指證:96年11月間,被告告訴我們,國稅局還要再追加,但「沒有表示金額」,所以我們在96年12月1日配合用印云云,互生齟齬,因認不能憑崔益榮之證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其佯稱:江鳳山之遺產稅除以江鳳山遺留之現金、股票抵繳外,尚欠750多萬元,須以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抵繳云云等犯行(原判決第7至8頁)。然稽諸卷內崔益榮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見偵緝字卷第123至124頁、第一審卷四第139至164頁),就被告佯以本案16筆土地抵繳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為由,使崔益榮交付告訴人等3人之印鑑章,俾在土地分割協議申請書、買賣契約申請書等文件上用印,並向崔益榮騙取告訴人等3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辦理本案16筆土地之繼承,且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名下等主要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而崔益榮於103年12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1至10頁),距本件案發時間(即96年12月間)已相隔近7年,嗣於106年3月7日於偵查中為上開指證(見偵緝字卷第123至124頁),更相隔將近10年之久,其前後提出告訴狀及作證時,對於被告有無告知關於江鳳山遺留土地所抵繳遺產稅之確切金額等細節能否清楚記憶?即非無疑竇。則崔益榮對於本件犯罪相關細節前後所述未盡一致,是否係因日久記憶模糊所致?能否僅以其所述關於前揭犯罪細節上之輕微出入,即否定崔益榮對於本件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有再加審究研酌之必要。原判決對於上述疑點未詳加究明釐清,以崔益榮對於與本件事實相關細節所陳前後略有出入,即摒棄不採,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前述說明,其採證難謂適法,亦嫌調查未盡周延。
㈡、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卷內資料,被告已供承:其於96年12月16日在崔益榮住處,向崔益榮收取崔益榮等7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時,亦同時簽具領據予崔益榮等情(見偵緝字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一第108至109頁),觀諸卷附被告於「領取人」欄簽名、捺印之上開領據,所載:「本人曾景煌於96年12月16日收取崔益榮、崔益麗、黃麗玲、崔馨勻、崔人驊、連武偉、連穎東等7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他途致上述7人權益損害,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4頁),已明載被告所收取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限於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似不包括將江鳳山遺留之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用。再稽諸卷內被告之供詞,及崔益榮之印鑑證明上所記載手寫文字(見他字卷第29、52頁、第一審卷一第75頁、原審卷一第108至109頁),似顯示被告所取得用以辦理本案16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崔益榮印鑑證明時,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之文字,嗣被告取得該印鑑證明後,始另在上開加註文字旁,再行加註「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之文字等情,如果無訛,則崔益榮於96年12月16日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時,唯恐被告將印鑑證明挪作他用,而特意請被告加註「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倘崔益榮交付當時亦已知悉該印鑑證明同係供本案1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理應要求被告直接加註「限辦領取提存及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並無可能僅要求被告加註「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嗣後再同意被告自行加註「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若謂被告辦理板橋土地過戶,係後來經崔益榮授權,衡情亦係要求崔益榮提出另紙印鑑證明,並於其上註明授權範圍,而非在同一印鑑證明上另再加註互不相容之授權使用限制文字,被告所辯係經授權云云,似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逕於上開領據、印鑑證明之加註文字內容,是否不足以擔保崔益榮所指述被告佯以本案16筆土地抵繳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為由,向其騙取告訴人等3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並於印鑑證明擅自再行加註,辦理本案16筆土地之買賣過戶,且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名下等節之憑信性,而不可作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補強佐證?即有加以審究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就崔益榮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上開領據、印鑑證明加註文字之內容互為勾稽印證,並深入加以調查釐清明白,遽認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依前揭說明,尚嫌速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又依卷內崔益榮歷次陳述之筆錄,崔益榮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就其於96年12月16日交付前開印鑑證明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加註「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之緣由,證述:其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通知,有提存款200多萬元可以領,其屬於崔江春子這一房,依應繼分約有50幾萬元,因為江鳳山之遺產稅尚未繳清不能領,因而請被告辦理繼承及以土地抵稅,順便將提存款一起領出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23至124頁、第一審卷四第139至141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97年7月間先支付提存款給我,98年才領出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24頁),而依卷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緝字卷第213頁),已載敘:江鳳山遺產稅之納稅人於95年10月5日,申請以土地抵繳尚欠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5,932,090元,經該局核准土地抵繳5,806,221元,不足之125,869元業於96年9月14日繳清,土地並於同年月17及19日辦竣國、市有登記等旨,亦即江鳳山遺產稅之應納稅額早已於96年9月間繳清完畢,則崔益榮所指述被告於96年12月間佯以本案16筆土地抵繳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為由,向其騙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辦理本案16筆土地之繼承,且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名下等情,似非全然無據。而崔益榮上開所述其為辦理提存款之領取,因而交付印鑑證明並加註「限辦領取提存使用」,委請被告辦理繼承及以土地抵稅並領取提存物之事宜等情,是否皆不足為憑?原審似無不能命崔益榮提出其所述被告於97年7月間先行支付提存款一節之相關證據供調查,以究實情。又本件遺產稅既已於96年9月間全數繳清,則告訴人等非不得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親自前往領取提存金,何須大費周章,而於同年12月16日交付系爭印鑑證明,委託被告領取?是否如告訴人等所稱係被告施行詐術,始交付系爭印鑑證明?原審對上述疑點未深入加以調查釐清明白,遽認崔益榮所為指述皆不足採,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歷審裁判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176 號判決(108.12.19)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 上訴 字第 581 號判決(109.08.18)
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上 字第 2282 號判決(111.09.01)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重上更一 字第 32 號判決(112.05.31)
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 字第 3214 號判決(113.05.29)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重上更二 字第 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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