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
72年台上字第738號 |
案由摘要: |
損害賠償 |
裁判日期: |
民國 72 年 02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9 頁 |
相關法條: |
民法 第
197 條 ( 18.11.22 ) |
要旨: |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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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李兆儀 周肇源 伍妥 伍既安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鍾永璡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上訴人李兆儀、周肇源對原 判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共同被告之伍妥、伍既安,爰併列其為 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係以上訴人周肇源、伍 妥、伍既安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合組以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欲買○○○市○○區○○ 段○○○號、四八三之一號、四八三之二號、四八三之四號、四八三之五號、四八三 之六號、四八三之七號、四八三之八號、四八三之十一號、四八三之十五號等十筆國 有土地,乃共同商由上訴人周肇源賄通當時擔任被上訴人處長之上訴人李兆儀,上訴 人李兆儀明知上開土地面臨新闢敦化南路,並未面臨四維路,當時市價業已高漲,應 按專案提估方式辦理出賣,竟於函報上級國有財產局之公文內加註:「一部分係靠新 闢之敦化南路,一部分係在舊四維路,新路與舊路劃分困難」等語,矇蔽上級,上級 因受矇蔽,乃准予按區段加成方式辦理,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 之低價,將其中四六一號一筆出賣與上訴人周肇源,其餘九筆出賣與上訴人伍妥,致 國庫蒙受損害等事實,有上訴人貪污案件偵查卷、刑事卷可稽。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伍妥買受之九筆土地,按每坪三萬元 計算,扣除已繳價款,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三百四十六萬三千九百零八元。被上訴 人請求其附加法定利息如數連帶賠償,即屬正當。雙方買賣上開土地之契約雖訂立於 六十二年七月四日,但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被上訴 人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在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上訴人貪污案件檢察官起 訴書時。自此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尚未逾二年。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時效而消滅一節,亦不足採云云,為其 判斷之基礎。 第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不一定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件原審未詳予審認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其損害及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遽謂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在收受上訴人貪污案件檢察官起訴 書時,並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時效抗辨為不足採,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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