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裁判字號: |
46年台上字第34號 |
案由摘要: |
損害賠償事件 |
裁判日期: |
民國 46 年 01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8 頁 |
相關法條: |
民法 第
197 條 ( 18.11.22 ) |
要旨: |
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 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 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
上訴人 臺灣省物資局 法定代理人 張仁滔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律師 被上訴人 楊隸文 黃超人 羅楚材 牛天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身臺灣省物資調節委員會時代 (以下簡稱物調會) ,被 上訴人牛天文為該會總經理,羅楚材為協理兼福利縫紉廠總經理,黃超人為該會主任 秘書兼員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楊隸文為縫紉廠廠長,於民國四十年八月間,黃超 人、羅楚材不顧員工福利委員會之業務範圍,徵得牛天文之同意,創設福利縫紉工廠 ,對外招攬生意,同月八日由員工福利委員會借與縫紉廠設備費一萬元,同月九日由 物調會借與員工福利委員會轉借與該廠流動資金十萬元,言明開業兩月後歸還,又於 同年十二月三日由物調會暫借押標金十六萬元,言明五天歸墊上開之款,現經查明均 係黃超人、羅楚材作主貸借經牛天文批准,但屆期均未理楚,截至楊隸文因案被押, 由羅楚材整理結束為止,除以牛天文送回之財物折價作抵外,迄未歸清款項計有新台 幣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元零六分。乃以被上訴人等擅設縫紉工廠,對外招攬生意, 擅予撥借鉅款,任令揮霍浪費所致,故上訴人此項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違法失職有因果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原審雖以物調會於四十一年結束,同年三 月一日,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仁滔接收物調會,經管之案卷及財產,本件批借款 項,當在移交範圍之內,並斟酌上訴人呈臺灣省政府代電及致被上訴人牛天文代電暨 致物調會結束辦事處代電等文件,遂依被上訴人之抗辯,認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 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 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 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 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原判決謂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羅楚材、黃超人、楊隸 文等三人,為訴求返還公款事件,經台北地院四十四年民判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確定 在案,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涉訟,法律關係顯與前訴不同云云。究竟上訴 人於何時始知被上訴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原審並未加以認定,從而其以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已經完成消滅時效,遂將第一審判決,廢棄變更為駁回上訴 人之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得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