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裁判字號:

46年台上字第34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46 01 12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8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2-45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5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9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四)第 291-293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4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106-
107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97  ( 18.11.22 ) 
民法 第 197
 ( 19.12.26 ) 

要旨:

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

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

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上訴人      臺灣省物資局

    法定代理人 張仁滔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律師

    被上訴人    楊隸文

                黃超人

                羅楚材

                牛天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身臺灣省物資調節委員會時代 (以下簡稱物調會) ,被

上訴人牛天文為該會總經理,羅楚材為協理兼福利縫紉廠總經理,黃超人為該會主任

秘書兼員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楊隸文為縫紉廠廠長,於民國四十年八月間,黃超

人、羅楚材不顧員工福利委員會之業務範圍,徵得牛天文之同意,創設福利縫紉工廠

,對外招攬生意,同月八日由員工福利委員會借與縫紉廠設備費一萬元,同月九日由

物調會借與員工福利委員會轉借與該廠流動資金十萬元,言明開業兩月後歸還,又於

同年十二月三日由物調會暫借押標金十六萬元,言明五天歸墊上開之款,現經查明均

係黃超人、羅楚材作主貸借經牛天文批准,但屆期均未理楚,截至楊隸文因案被押,

由羅楚材整理結束為止,除以牛天文送回之財物折價作抵外,迄未歸清款項計有新台

幣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元零六分。乃以被上訴人等擅設縫紉工廠,對外招攬生意,

擅予撥借鉅款,任令揮霍浪費所致,故上訴人此項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違法失職有因果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原審雖以物調會於四十一年結束,同年三

月一日,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仁滔接收物調會,經管之案卷及財產,本件批借款

項,當在移交範圍之內,並斟酌上訴人呈臺灣省政府代電及致被上訴人牛天文代電暨

致物調會結束辦事處代電等文件,遂依被上訴人之抗辯,認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

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

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

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

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原判決謂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羅楚材、黃超人、楊隸

文等三人,為訴求返還公款事件,經台北地院四十四年民判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確定

在案,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涉訟,法律關係顯與前訴不同云云。究竟上訴

人於何時始知被上訴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原審並未加以認定,從而其以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已經完成消滅時效,遂將第一審判決,廢棄變更為駁回上訴

人之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得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