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年台上字第871---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

裁判字號:

41年台上字第871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08 29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5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6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1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247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5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46-47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25  ( 19.12.26 ) 
民法 第 125
 ( 71.01.04 ) 

要旨:

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

 

 

    上訴人      台灣省糧食局

    法定代理人  李連春

    訴訟代理人  方學李律師

    被上訴人    張元高

                詹兆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查本件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佔上訴人之重過磷酸石灰肥料六十七公噸半,業經刑事判

處罪刑確定有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係於民國三十六

年發覺被上訴人侵佔肥料,派員調查後,送由警局移送法院辦理,並於同年十一月十

三日收到第一審刑事判決,是上訴人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最遲亦在民國

三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前扣至其於四十年七月十四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時止,已歷三年有餘,即截至其於三十九年十二月間函詢新竹地方法院

之日期計算,亦已逾三年,已經原審為適法之認定,上訴人雖以上項刑事判決並非終

局之確定判決,且事實上被上訴人已聲請覆判,嗣經函准新竹地方法院檢送覆判審判

決,始知案經確定,主張應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時效而消滅,然查其

間既無中斷之事由,被上訴人之被處罪刑及其判決確定與否,又非法律上之障礙,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已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主張為無可採。原判決復經闡明其理由,爰基於被上訴人之上

訴,將第一審判決廢棄,另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並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於法

尚非有違,上訴人仍執其主張為不服原判決之論據,不能認為有理由,雖上訴論旨,

以其損害賠償請求縱罹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

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為指摘。第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

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雖因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

成前,仍得行使之。但查上訴人起訴係以損害賠償為其請求之標的,其在原審又未據

為訴之變更,徥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另案訴求裁判固屬問題,惟其執此為聲明不服

之論據,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